股东表决权属于股东的共益权之一,尽管现行的《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并未将其明确罗列至可以限制的股东权利之中,但因对瑕疵出资股东限制权利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瑕疵出资股东依约履行出资义务、规范并均衡公司与股东及股东之间的利益,结合法律、司法解释修订的内容及法院审判观点的倾向分析,对于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有达成共识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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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法》第4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立法趋向于“公司自治”,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
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既允许公司原始章程对正常出资股东表决权和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因当事人股东签字而推定其同意或弃权的意思表示),也允许公司修订章程对正常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需当事人股东对其表决权的限制投赞成票或弃权票,否则因侵害股东权益对其无约束力)和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允许公司章程和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自益权进行限制,但未明确能否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
因此,公司根据公司章程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其直接法律依据应当是《公司法》第42条之规定。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应当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股东表决权属于股东公益权。《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未指向共益权。对于表决权等共益权行使以出资比例为原则,以章程约定为例外,公司股东会决议不能对瑕疵股东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第二种观点认为,表决权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兼具有自益权性质。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即表决权不完全属于共益权,而兼具自益权的性质。《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股东权利范围不宜作狭义解释,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对瑕疵股东表决权限制具有合理性。因此,应当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表决权。
根据以上分析,基于《公司法》第42条允许公司章程对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规定的股东权利应当包括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实务操作中,公司可以通过股东会决议修订公司章程方式对瑕疵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或者以达到修订公司章程表决权比例的股东会决议对瑕疵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以尽量避免争议。
需要注意的是,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限制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公司应当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否则对瑕疵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没有依据。另外,对于因出资期限未至而未足额出资不构成瑕疵出资,除非公司原始章程约定进行限制外,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其表决权。
《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并未排除对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进行限制,应当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
法条链接
《公司法》
四十二条【股东的表决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六条【未尽出资义务股东的股东权利限制】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经典案例
·俞苗根与梁大力股东会决议效力纠纷上诉案
——瑕疵出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与限制
【案号】一审:(2012)玄商初字第507号;二审:(2012)宁商终字第991号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裁判要旨】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法定权利。股东表决权应否因股东瑕疵履行出资义务而受到限制,公司法对此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可以限制股东自益权,但未指向共益权。表决权作为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经济民主权利,原则上属于共益权,但又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股东通过资本多数决的表决权机制选择或罢免董事、确立公司的运营方式、决策重大事项等,借以实现对公司的有效管理和控制,其中也包括控制公司财产权,故表决权实质上是一种控制权,同时亦兼有保障股东自益权行使与实现之功能,具有工具性质和双重性格。公司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表决权进行合理限制,符合公司法和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亦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可以得到支持,但对股东表决权限制应属于赋权性限制,非强制性限制。
【摘要】本案中,梁某在行使表决权时第二期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其分期出资行为具有合法性。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均未作出有关梁某在第二期出资期限届满前应按其实际出资比例折算股权比例来行使表决权等类似内容,故俞某等主张梁某51%股权只能行使22.1%表决权,缺乏依据,判决确认实业公司2011年股东会议有效。
【裁判规则】根据《公司法》第42条规定,出资与表决权可以适度分立,是依据出资比例还是依据股权比例来确定股东表决权,可归于公司自治权。公司备案章程与股东会协议载明的股权比例不一致的,在确定股东应享有的表决权时,应按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确定。
【提示】允许公司通过自治方式限制未足额出资股东表决权——《公司法》第42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表决权的立法趋向于“公司自治”,不排除股东通过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表决权进行限制的合法性。《公司法解释(三)》第16条的股权范围不宜作狭义解释,通过公司自治方式对瑕疵股东表决权限制具有合理性。因出资期限未至而未足额出资不构成瑕疵出资,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限制或剥夺其表决权。
·朱某与上海邦辉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上诉案
【案号】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00号
【裁判要旨】股东是否缴足出资对红利分配和表决权认定的影响——除公司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以外,股东的分红和认购认股均应按照实缴出资比例,股东未缴足出资不享有未出资股份项下的红利分配权和新股认购权。对于表决权,公司法明确了表决权行使不以实缴出资为基本原则,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并不影响其表决权的行使。
【裁判规则】对于股东分红等自益权行使以实缴出资为原则,以章程约定为例外;对于表决权等共益权行使以出资比例为原则,以章程约定为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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