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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执行执行异议
不予执行制度是我国执行程序中一项执行救济制度。执行异议指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相关知识: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纳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其理由如下:
(1)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没有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纳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由人民法院审查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从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七种审查情形内容看,均不涉及执行行为内容。该规定没有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纳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2)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针对的对象是在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而不是针对错误的仲裁裁决。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不属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审查范围。
(3)在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给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个复函中提出了如下意见: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既可以根据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也可以根据执行规定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要求上级法院依法监督。从这一答复中看,也没有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依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的程序处理。综上,将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申请纳入执行异议审查范围,缺乏法律依据。
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不能赋予申请人复议权
(1)在裁定不予执行中赋予申请人复议权,无法律依据。首先不予执行的裁定,不是执行行为的裁定,对执行行为的裁定赋予申请人复议权,其法律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而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是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或起诉。因此,在裁定不予执行中赋予申请人复议权,无法律依据。
(2)在裁定不予执行中赋予申请人复议权,会涉及剥夺申请人的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权利的问题。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赋予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如果将其纳入执行行为异议程序,赋予当事人复议权,这就驳夺了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而对当事人来说,一旦复议不支持其请求,根据执行行为复议程序,复议作出的裁定是终局裁定。当事人对复议作出的裁定不服,只能申诉,进入执行监督程序。这就会给当事人的救济程序造成过于复杂的局面。为避免给当事人救济程序过长,仲裁裁决被裁定不予执行的,不能赋予申请人复议权,应依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赋予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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